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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及《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推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规范填报、全面归集、及时报送、依法公开,实现信息报送工作全面达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云南省内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以下简称“双公示”)等行政管理权限的各级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双公示”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中国(云南)”等信用门户网站对全社会进行公开公示。
第二章组织与领导
第三条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专项制度,明确分管领导、相关内设机构、责任处(科)室负责人和联络员,严格按照“双公示”等信息填报标准和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如有人员变动调整,应及时更新,同时做好工作交接和技术交底,确保本地区、本部门“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持续正常进行。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各级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标准、规范,结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全面梳理编制本地区、本部门“双公示”等行政管理信息事项目录,作为“双公示”等信息归集的依据,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法律法规变化,对“双公示”等行政管理信息事项目录及时进行调整和动态更新。
第六条“双公示”等行政管理信息事项目录经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审查后,在本地区、本部门官方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同时由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在本级信用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章信息报送原则、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归集的内容外,要将“双公示”等信息及时、准确、无遗漏报送。
第八条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行政机关应做到责任到人、具体到事,并对报送的“双公示”等信息合规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由省级行政机关统一归集并报送“双公示”等信息的,需对所归集的本行业、本系统信息承担监管责任,相对应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对本行业、本系统报送的数据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坚持“信息共享”的原则。依托电子政务外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本地区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等渠道,充分发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总枢纽作用,实现“双公示”等信息交换共享。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双公示”等信息数据归集校验规则等标准规范要求,采集、保存、报送“双公示”等信息,避免错项、漏项,从源头形成高质量的“双公示”等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各级行政机关以系统互联的方式,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动报送“双公示”等信息。如部分行政机关使用全省统一业务系统的,由省级行政机关以系统互联的方式统一归集并报送“双公示”等信息。暂无业务系统或不具备系统互连条件的,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层次简洁、责任明晰的内部归集报送流程,以手动录入、批量导入的方式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双公示”等信息。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双公示”等信息问题数据协同处理机制,包括信息上报、问题数据核查修改、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及时关注并处理业务系统或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传送日志。
第四章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自检自查。各级行政机关应提高工作标准,加强自我监督和检查,定期对“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开展自检自查,不断提高数据报送质量。
第十四条信息溯源。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将严格对照各级行政机关报送的《“双公示”及其他5类行政管理事项报送清单》,通过数据分析溯源,全面掌握各级行政机关“双公示”等信息报送情况,具体到分管领导和责任处(科)室。
第十五条定期通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将不断健全“日监测、周反馈、月通报、季评估”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各地区、各部门“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情况。对“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推进不力,或者对全省“双公示”等信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地区或部门进行约谈;对发现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或部门,将以工作专报的形式向省委省政府、省纪委省监委报告,并抄送驻所在地区和部门纪检监察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相关工作推进要求,“双公示”等信息报送工作如进一步拓展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十公示”,本办法相应覆盖至“十公示”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文链接:http://hrss.yn.gov.cn/newsview.aspx?newsid=59960&classid=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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